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王建全即香港陽光資本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依香港地區商業登記條例成立,由其個人獨資經營,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協議號:HS顧字【2018】第6號財務顧問協議(下稱107年協議書),及於108年10月15日就簽訂協議號:HS顧字【2019】第3號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書),原告已依107年、108年協議書履行義務,被告有依前開協議給付報酬及移轉股權之義務,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107年協議末尾記載:「…如對本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臺灣地方管轄法院提起訴。」、108年協議第條記載:「…如對本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未果則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第38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107年協議書及108年協議書,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境內外融資、併購重組、上市或併購上市之財務顧問,協助被告上市融資(下稱系爭委託事項)。原告組建專案工作團隊往返兩岸三地執行系爭委託事項,且促成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全球資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簽署共同創辦生物科技項目上市商業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依照系爭合同書所載預計於109年5月與目標投資者商洽引入2,680萬美元(折合港幣2億元),又兩造於簽訂107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後曾與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於109年9月9日召開合作會議,該會議亦有確認原告持有及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依照107年協議書及108年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合同書所載預計引入2,680萬美元,被告應於私募融資資金到位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融資總額5%委任報酬費用134萬美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每日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10萬元美金。又依107年協議書被告應給予原告公司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的3%股權獎勵作為財務顧問費及1%股權獎勵作為工作費用,共計4%股權,依被告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539萬6,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362萬6,000股,原告一部請求1%股權23萬6,260股,是被告應將23萬6,26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依照107年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私募方式給原告以10元價格參股200萬股,共計2,000萬予原告參股,原告一部請求其中20萬股,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被告公司之2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依108年協議書則約定被告同意以7%股權核算之股數由原告以每股1元入股,經核算165萬3,000股,被告應以每股1元,總金額165萬3,000元給予原告參股,故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65萬3,000元之同時,將被告公司之165萬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依107年、108年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移轉股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香港法例第571章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之附表5規定,為機構融資提供意見屬於受規管活動,具體內容包括就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或公司收購、合併、股份購回守則的遵守問題提出意見等財務顧問業務,執行此類受規管活動須持有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之第6類牌,原告未持有前開牌照,並無履約能力,且實際為獨資商號卻以法人格身分與被告簽立107年、108年協議書,顯係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認原告有履約能力而與之簽立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107年、108年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無詐欺之情,然原告既無履約能力,則仍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又縱非給付不能,原告並未組建財務顧問並提供財務意見,已係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履約仍未履行,且縱現原告履約亦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是被告業以前開律師函依法解除107年、108年協議書。又縱認被告未合法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549條,被告得隨時終止107年、108年協議書,是最晚被告已於112年2月4日律師函送達時終止契約。退步言,若認107年、108年協議書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然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亦無需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0頁、第520頁、本院卷三第14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立107年協議書;108年10月15日簽立108年協議書(見北院卷第31頁至38頁)。
㈡被告與全球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簽署系爭合同書(見北院卷第39頁至47頁)。
㈢兩造與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於109年9月9日共同召開會議主題為「精準公司與蘇董合作會談」之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事項第2點「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功先生與香港陽光資本公司王建全簽訂協議書,由精準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權利並發行相同數額的認購權證給香港陽光資本公司或王建全先生持有及認購」(見北院卷第48頁至49頁)。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4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或終止107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見北院卷第50頁至56頁)。
㈤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律師函函請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依107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約定支付融資總額5%委任報酬、移轉被告上市或併購上市前1.0%股權予原告及依約定給予原告參股(見北院卷第57頁至64頁)。
㈥被告曾於113年12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全球公司解除系爭合同書及專項金融服務協議書等契約合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4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委託事項,被告自應依107年協議書第5條、108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附表所示之報酬及移轉股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委託事項,而得對被告請求約定之報酬及移轉股權?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依107年協議書第5條、108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及移轉股權,然觀諸107年協議書第3條:「委託事項甲方(即被告)聘請乙方(即原告)擔任甲方境內外融資,併購重組,上市或併購上市的財務顧問,以及融資、上市或併購上市過程的總協調人,承擔一攬子的財務顧問工作,協助甲方上市融資,具體工作事項包如下內容:㈠上市或併購上市前準備工作…。㈡私募融資顧問及協調人(如需引入PRE-IPO私募投資)…。㈢擔任企業上市或併購上市的財務顧問及協調人角色…。」;第7條第2項:「項目的啟動以本協議的簽署日為開始時間,項目的完成以甲方上市或併購上市成功為結束時間」等約定內容,佐以107年協議書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款「1.如果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私募融資服務,乙方收取融資總額3.0%的委任報酬費用,在私募投資者的資金(私募融資)到位5個工作日內支付。如果私募基金分期到位,甲方應按照每期實際到位資金支付乙方同等比例的委任報酬費用。2.作為乙方對甲方提供專業財務顧問和上市(或併購上市)總協調服務的對價,乙方向甲方收取的財務顧問費:以公司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的3.0%股權獎勵。3.按常規甲方應支付給乙方該項目前期工作費用,為了降低甲方企業負擔和減少風險。(1)經甲、乙雙方同意以股權獎勵方式支付,以公司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的1.0%股權獎勵給乙方作為工作費用… 」。及108年協議書第3條第1項「鑒於乙方是甲方委任的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在融資過程中,乙方引介“全球育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投資或它引介投資者(私募基金)來投資項目公司專案,詳見(2019年10月(日簽訂全球公司與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乙方收取甲方融資總額5%的委任報酬費用,在投資者(私募基金)的資金到位,五個工作日內支付,如果投資者(私募基金)分期到位,甲方應按照每期實際到位資金支付给乙方同等比例的委任報酬費用」;第3條第3項「由於乙方引介全球公司或它引介投資者(私募基金)投資,對甲方的項目公司作出巨大貢獻、推動公司加快發展,同時推進上市IPO的進展,甲方以獎勵入股(甲方項目公司)給乙方入股(甲方項目公司),甲方同意乙方以原始股投資項目公司,每股按新台幣壹元價格入股(甲方項目公司),股數與金額,按全球公司與精準生技之項目公司簽訂貳億港元占項目公司比例28%股權計算,其中甲方同意將另增7%股權核算之股數由乙方以每股壹元入股(甲方項目公司)。入股(甲方項目公司)根據上市重組進度,在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由上市公司原股東辦理完有關手續,由乙方指定機構持有。」等文字(見北院卷第31頁至38頁),細繹前開文字內容,可知兩造簽立上開協議之目的係為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融資及上市,是原告若無法促成被告上市、併購上市或成功取得融資之資金,則被告亦無支付委託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任人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自應由受任人就其處理約定事務完畢及給付報酬條件成就,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合同書、被告與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合作會談之109年9月9日會議記錄(見北院卷第39頁至49頁)、原告之團隊架構圖、資產評估報告暨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單、鑑價報告書、新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蘇澤龍之名片、面談拍攝照片、被告相關新聞畫面截圖、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蘇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155頁、第299頁至389頁),然觀之系爭合同書第2條內容,全球公司係與原告配合協助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見北院卷第40頁至47頁),而就原告所提被告與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合作會談之109年9月9日會議記錄記載亦未提及被告公司上市之具體進程,是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完成促成被告上市、併購上市或成功取得融資之資金,自無從憑此推斷原告確有履行107、108年協議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又原告雖以卷附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公司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主張私募資金確已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9頁至540頁、限閱卷),然匯款原因多端,僅憑該匯款資料並無從知悉匯款原因及項目究為何,亦無從推論被告公司所收款項即係原告引入之私募資金,是原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業已完成107、108年協議書約定之委任事務乙節,即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報酬及移轉股權等節,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107年、108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170頁,第1至3項均屬一部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將被告公司股份23萬6,26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同時,將被告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四、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65萬3,000元同時,將被告公司股份165萬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