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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瑞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惠美(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郭承輝(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郭承燦(即被繼承人郭時柏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郭承文  


            簡月寶  
            蔡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3/5(即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即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2月21日所出具之附圖3/5)。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聲請人主張其收受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正本關於主文第1項之「如第3/5頁附圖」所附附圖,乃誤附更正前之複丈成果圖第3/5頁(即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1月23日所出具,左下「說明」欄僅記載「使用詳情如右圖即附表。」),請求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經本院調閱原本查閱後,確認系爭判決之原本所附附圖3/5並無錯誤,即係附上正確之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邱君萍於113年2月21日所出具,左下「說明」欄增列「二、原113年1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5頁)備註欄門牌號碼誤植為『中山路一段66號建物』該成果圖應予作廢;應修正為『中山路一段62號建物』並請以本次113年2月21日之版本為正確之成果。」之複丈成果圖,可見正本確有聲請人上述誤附之情(本院卷內之正本亦為附誤,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且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