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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受  罰  人  黃富承  
受罰人因原告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到場作證,由受罰人於113年10月16日親自簽收而受合法通知(回證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