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有財
魏永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營造公司)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開發公司)
前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被 告 曾百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盛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高有財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盛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魏永發3,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百賢應給付原告高有財1,8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百賢應給付原告魏永發1,8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百賢、百盛營造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有財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永發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高有財以6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百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90,000元為原告高有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魏永發以6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百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90,000元為原告魏永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百盛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詳後述),核其變更之原因係因被告曾百賢死亡之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百盛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高有財3,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百盛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魏永發3,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曾百賢應給付原告高有財1,8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曾百賢應給付原告魏永發1,8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百盛開發公司及曾百賢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有財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曾百賢應給付原告高有財1,8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百盛開發公司及曾百賢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永發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曾百賢應給付原告魏永發1,8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百賢(已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生前為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百盛開發公司(被告部分下均稱名)之負責人,曾於108年9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三人與他人合作興建房屋之合夥協議書乙份,告知原告高有財「這個建築工地案、3年左右交屋、淨利會有75%以上」,吸引原告二人之投資興趣。嗣經曾百賢向原告二人說明合夥協議書中投資案之內容後,被告等即於108年10月24日與原告高有財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投資股份為百分之1.5,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曾百賢復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112年4月24日、支票號碼ND0000000、金額300萬元 (下稱支票A)及發票日期112年5月24日、支票號碼ND0000000、金額189萬元 (下稱支票B)之二紙遠期支票予高有財,分別作為系爭投資案本金及獲利之擔保,高有財並於同日匯付300萬元予曾百賢,完成締約。
㈡曾百賢如法炮製,於同日以相同手法與原告魏永發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以其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112年4月24日、支票號碼ND0000000、金額300萬元 (下稱支票C)及發票日期112年5月24日、支票號碼ND0000000、金額189萬元 (下稱支票D)之二紙遠期支票予原告魏永發,分別作為系爭投資案本金及獲利之擔保,原告魏永發亦於同日匯付300萬元予曾百賢,完成締約。
㈢詎曾百賢於系爭投資案進行期間,從未向原告二人說明投資案進行情況,約定之三年半期限屆至,對此未置一詞,亦未給付約定款項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便於112年4月24日(即支票A及支票C之發票日)分別持支票A及支票C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付款,惟遭華南銀行以曾百賢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二人向曾百賢反應,曾百賢便將上開支票取回,請求一個月期間處理資金問題,後乃以百盛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12年6月10日、支票號碼HM0000000、金額300萬元 (下稱支票E)之遠期支票予高有財以代支票A之擔保;及以百盛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12年6月10日、支票號碼HM0000000、金額300萬元 (下稱支票F)之遠期支票予魏永發以代支票C之擔保。
㈣至112年5月24日(即支票B及支票D之發票日),原告二人分別再持支票B及支票D向華南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亦遭華南銀行以曾百賢帳戶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112年6月12日原告二人復分別持支票E、F向華南銀行提示付款,再次遭華南銀行以百盛營造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等所開立之支票迄今已全數跳票。
㈤原告二人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等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後發見,百盛營造公司及曾百賢自112年初至今有10餘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亦分別於同年5月26日及6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受通報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甚且有意圖脫產之行為,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復經原告二人查詢系爭協議書中所稱被告百盛營造公司擬購買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非但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皆非百盛營造公司或百盛開發公司,於系爭投資案進行期間,亦皆從未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顯見被告等自始即以虛假之投資案誆騙原告二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為投資行為。
㈥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為曾百賢及百盛營造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支票文義分別請求曾百賢各支付189萬元(即支票B、D部分)、百盛營造公司各支付300萬元(即支票E、F部分)。又本件百盛營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E、F,是為了轉換其法定代理人曾百賢先前提供原告之擔保支票A、C,支票A、C已由曾百賢收回,是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均已如前所述甚明,原告取得票據均屬合法。是以,原告爰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於遵期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後,分別請求曾百賢依支票C及支票D之文義支付原告二人各189萬元、請求百盛營造公司依支票E及支票F之文義支付原告二人各300萬元。(以上為先位請求)
㈦承前所述,被告等人以虛假之投資案誆騙原告二人投資,對原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備位請求)等語。
四、被告曾百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曾經簽發支票A至F交付原告二人等情均不爭執,然事實上曾百賢曾於108年9月16日提供合夥協議書草稿及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建案相關圖說並輔以文字說明供高有財審閱,且二人於數日後更曾見面商談投資系爭建案合夥事宜,其後兩造始於同年10月24日簽定系爭合夥協議書,並約定原告二人之出資金額及預期可得分配之利益金額,曾百賢亦簽發支票便利原告二人日後取回出資額及領取得分配之利益,顯見原告二人早已明確知悉合夥内容及風險,曾百賢自始即無任何欺罔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縱或嗣後合夥事業執行不利且支票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亦不能反推曾百賢有故意侵害原告二人權益之情。百盛營造公司將名下房產信託予陽信銀行並由其再委託永慶房屋處理出售事宜,乃被告籌措資金解決財務困境之努力,並非原告所指有脫產之嫌。
㈡本件原告二人與曾百賢之間,實為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如今因合夥事業執行不利,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建案尚未實現,合夥事業並無營業所生之利益,故原告二人自無從配得各189萬元之利益,而原告二人之出資額各300萬元,均已為維持合夥事業經營而於數年間用罄,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原告二人於出資之限度内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原告二人自無從取回各300萬元之出資額。
㈢原告二人主張依票據請求權請求曾百賢分別給付189萬元部分,因支票B、D係曾百賢為便利原告二人領取渠等預期得分配之合夥利益所簽發,然合夥事業並無營業所生之利益,原告二人自無從配得各189萬元之利益,故被告曾百賢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至支票E、F部分,亦同前理由,已用於合夥事業花費殆盡,被告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五、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百盛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已提出支票B、D、E、F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曾百賢所不爭執,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百盛開發公司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已依法提示上開支票而不獲付款,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百賢雖曾對原告提出之票據權利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如前所述(曾百賢為支票B、D之發票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所辯自難採認。至被告百盛營造公司(為支票E、F之發票人)自始至終未曾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對其主張之票據請求權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發票人曾百賢、百盛營造公司分別依支票B、D、E、F之票載文義給付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茲不再論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及被告曾百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