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陳瑞慧
周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陳瑞慧受分配執行費逾新臺幣160,000元部分,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568,000元,次序10被告陳瑞慧受分配金額逾新臺幣1,873,140元,次序11被告周美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7,399,539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慧負擔百分之40,被告周美華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8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執行費優先債權人被告陳瑞慧、次序7執行費優先債權人被告周美華、次序10普通債權人被告陳瑞慧、次序11普通債權人被告周美華等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7、次序10、次序11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分配金額,均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進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陳瑞慧受分配之執行費416,000元及次序10被告陳瑞慧受分配金額8,075,699元部分:
⒈被告陳瑞慧於112年3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被告陳進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下稱甲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其對發票人即被告陳進吉之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法定5年消滅時效,原告為被告陳進吉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進吉為時效抗辯,被告陳瑞慧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⒉被告陳瑞慧雖辯稱甲債權中之3,200萬元係被告陳瑞慧之胞弟即被告陳進吉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陳清發名下11筆土地後,同意補償被告陳瑞慧過去一人奉養照顧父母所為之開銷及費用,以每小時150元、每日24小時、每年以300天計算,持續30年之奉養,略以3,200萬元計算,然被告陳瑞慧並未說明其法律原因究係贈與抑或分攤扶養費用,或僅係單純承諾債務等其他法律關係,且陳清發死亡留有16筆遺產,總計1,142萬8,630元,被告陳進吉答應給付3,200萬元,顯不合其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比。又被告陳瑞慧之母即訴外人陳林桂英繼承陳清發遺產中較具價值之4筆土地,可見被告陳瑞慧之父母並非無資力而須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生計之人,被告陳瑞慧復未能提出雙親有何須全日24小時無間斷照護,且其確有因長年侍奉父母而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顯見被告陳瑞慧之主張,要非事實。
⒊被告陳瑞慧另稱甲債權中之2,000萬元係被告陳進吉知悉被告陳瑞慧因照料陳林桂英,陳林桂英因而將其繼承之土地被徵收取得由訴外人王錦芳簽發以陳林桂英為受款人之面額2,153萬646元補償金之支票全數交付予被告陳瑞慧後,被告陳進吉向被告陳瑞慧借用該支票中2,000萬元以投資友人即陳義振、陳月圓夫妻之事業,剩餘153萬646元則由訴外人陳月圓匯款至被告陳瑞慧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然系爭徵收補償金支票之受款人為陳林桂英,提示兌現人為陳月圓,無從以此證明被告陳瑞慧與被告陳進吉間有2,0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瑞慧主張持有由陳月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乙紙,經被告陳進吉背書後轉讓而交付,以資作為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陳進吉之憑證云云,然其正面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陳瑞慧所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基上,應認被告陳瑞慧對被告陳進吉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及次序11被告周美華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部分:
⒈被告周美華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40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係被告陳進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乙債權),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授票據之原因甚多,尚不能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則被告周美華對被告陳進吉究否存有乙債權,尚非無疑。
⒉據被告周美華所稱,乙債權中42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陳進吉為協助避免被告周美華之胞弟即訴外人周智煌輕易將家產變現花用,而同意被告周美華之母周陳麗嬌提議,以700萬元買下周智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建物,尚有420萬元買賣價金未為清償云云,惟被告周美華並未提出上開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周智煌,而以700萬元出賣予被告陳進吉之證明,縱使買賣行為屬實,該債權本屬周智煌,而非屬被告周美華。另在被告陳進吉未為給付價金情形之下,即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吉,被告周美華所辯稱之不動產買賣原因,明顯脫離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被告陳進吉於84年2月20日取得所有權後,旋即於同年5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已有違不動產買賣之常情。
⒊就乙債權之另一部分,被告周美華辯稱其因被告陳進吉邀約而參與投資訴外人陳義振、陳月圓夫妻之事業,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陳月圓簽發、被告陳進吉背書轉讓交付之55張支票作為出資之擔保及證明,然遭上開投資詐欺而損失總計2,732萬5,000元云云,惟附表二所示支票僅得證明被告陳進吉確有參與投資,又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原因眾多,被告周美華復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同額之金錢予被告陳進吉之證明,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周美華對被告陳進吉確有2,732萬5,000元之債權。
㈢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6、7、10及11債權部分應認不存在而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31號於112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次序6被告陳瑞慧受分配之執行費416,000元,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次序10被告陳瑞慧受分配金額8,075,699元,次序11被告周美華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慧、周美華則以:
⒈被告陳瑞慧部分
⑴被告陳瑞慧已提出由被告陳進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支付命令,並已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且為被告陳進吉所不否認,自不能認定被告陳瑞慧對被告陳進吉之債權不存在。又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陳進吉已於本訴中具狀承認被告陳瑞慧對其之債權,原告即不得代位被告陳進吉行使時效抗辯。
⑵甲債權中3,200萬元部分係被告陳進吉感念被告陳瑞慧代在外工作之其他手足獨立奉養父母,而以口頭方式為「以每小時150元、每日24小時、每年以300天計算,持續30年之奉養,略以3,200萬元作為過去曾付出及將來需付出之勞務及相關費用之補償、報酬」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陳瑞慧依前述口頭契約對被告陳進吉有3,20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自屬有據。
⑶甲債權中2,000萬元部分則係陳林桂英將系爭徵收補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陳瑞慧,被告陳瑞慧則基於借貸2,000萬元之意思將系爭徵收補償金支票交付予被告陳進吉,被告陳進吉復基於給付投資款之意思將系爭徵收補償金支票交付予陳義振、陳月圓,陳月圓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陳進吉作為擔保,被告陳進吉復將此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陳瑞慧作為借款之憑證,剩餘153萬646元部分,陳月圓則匯款返還被告陳瑞慧,是被告陳瑞慧因借貸關係對被告陳進吉存有2,0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⑷基上,被告陳瑞慧對被告陳進吉總計有5,200萬元債權存在,且曾要求被告陳進吉還款,然因被告陳進吉遭陳義振詐騙金錢,無力清償,故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陳瑞慧。
⒉被告周美華部分
⑴被告周美華已提出由被告陳進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於112年3月15日確定,且為被告陳進吉所不否認,自不能認定被告周美華對被告陳進吉之乙債權不存在。
⑵乙債權之一部分係因被告周美華於85年間因被告陳進吉之介紹而投資陳義振、陳月圓夫妻之事業,以被告周美華不定時、不定額匯入於被告周美華之胞姊即訴外人周美林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項,陳義振收受款項後則以自己或陳月圓之名義,簽發等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陳進吉,再由被告陳進吉背書轉讓交付被告周美華持有,總計簽發55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被告周美華出資之證明及擔保。詎陳義振、陳月圓捲款潛逃,致被告周美華截至90年6月30日止,損失2,732萬5,000元而無法受償。
⑶乙債權中420萬元債權則因周陳麗嬌為避免周智煌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建物任意變現花用,而與被告陳進吉商議由被告陳進吉以700萬元購買上開建物,被告陳進吉表示可幫忙,惟當時手頭無寬裕,遂與周陳麗嬌合意先將上開建物為移轉登記,待資金到位再行清償買賣價金,故周智煌乃於84年2月20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吉,嗣被告陳進吉向銀行貸款280萬元以償還上開建物之部分價金,故被告陳進吉尚有42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則周智煌對被告陳進吉仍有42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其後,被告陳進吉因遭陳義振等人詐欺而無力清償對周智煌之欠款,周智煌乃委請其胞姊即被告周美華一併處理被告陳進吉還款事宜。
⑷基上,被告陳進吉共計應向被告周美華償還2,732萬5,000元及420萬元兩筆債權,惟被告周美華與被告陳進吉達成協議以3,150萬元作為被告陳進吉應償還之本金,並計算11年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合計3,969萬元利息,前述本金加計利息折合成7,100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陳進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告周美華,故被告周美華對被告陳進吉有7,100萬元之債權。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瑞慧、周美華確對被告陳進吉各有5,200萬元及7,100萬之債權,並依法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且為被告陳進吉所不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進吉則以:伊確實積欠被告陳瑞慧5,2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被告陳瑞慧,其曾向伊催討,惟當時伊無力償還,被告陳瑞慧便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未提出異議。又伊確實亦積欠被告周美華7,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周美華,其亦曾向伊催討,惟當時伊無力償還,被告周美華便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伊亦未提出抗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慧參加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支付命令,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所示甲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已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瑞慧辯以被告陳進吉確實有欠被告陳瑞慧5,200萬元,並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交付被告陳瑞慧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陳瑞慧參加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131號支付命令所示甲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陳瑞慧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瑞慧母親陳林桂英前為坐落台中縣○○鄉○○○○○○段000地號、393-10地號、39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88年8月27日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應受領徵收補償費金額分別為1,153萬3,836元、874萬2,598元、125萬4,212元,合計為2,153萬646元,由當時辦理補償費之主辦即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襄理王錦芳簽發,並於88年7月3日存入陳月圓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提出交換於88年7月2日兌現,且由該陳月圓帳戶於88年7月5日匯出153萬646元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台中市政府113年3月18日函府授地權字第1130069126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288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6頁、第17至62頁),堪信為真。
⒉證人陳育慧證稱:母親名下土地被徵收的徵收款,母親有跟伊說妹妹陳瑞慧沒有結婚,長年照顧父母,所以要把這筆款項直接給陳瑞慧,當時兄弟姊妹認為這是應該的,因為陳瑞慧跟父母住一起,都是陳瑞慧在照顧父母。伊有聽陳瑞慧說陳進吉要向她借錢。陳瑞慧確實把支票的錢借給陳進吉。陳進吉跟陳瑞慧借款金額大約有說是二千萬元,反正就是支票多少錢,就要把支票借給陳進吉。伊跟陳瑞慧剛好有到烏來一日遊的機會,陳瑞慧就要去烏來把支票給陳進吉,叫伊要注意陳瑞慧的身上有這個支票,當時陳瑞慧就叫陳進吉來烏來取支票,這是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佐以如前所述,上開徵收補償費支票確實於88年7月3日存入陳月圓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出交換於88年7月2日兌現,該陳月圓帳戶於88年7月5日匯出153萬646元予被告陳瑞慧,則被告陳瑞慧辯以於88年間其母親將徵收土地補償款2,153萬646元給予伊,被告陳進吉借用其中2,000萬元,投資陳義振之中國合作社投資案,經其同意,先將面額2153萬646元支票存入陳義振妻陳月圓之銀行帳戶,待支票兌現後再將餘款153萬646元匯回被告陳瑞慧設於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亦有被告陳瑞慧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另陳月圓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進吉,作為被告陳進吉借款2000萬元之投資憑證,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被告陳瑞慧辯稱甲債權中2,000萬元為被告陳進吉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基此,被告陳瑞慧主張甲債權中2,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陳瑞慧辯以伊為被告陳進吉二姊,父母去世前均與伊同住,由伊獨力扶養直至父母去世。被告陳進吉因繼承獲得多筆遺產,遂與伊口頭約定,陳進吉同意給付伊3,200萬元等語,經查:證人陳育慧證稱:母親名下土地被徵收的徵收款,母親有跟伊說陳瑞慧沒有結婚,長年照顧父母,所以母親要把這筆款項直接給陳瑞慧,當時兄弟姊妹認為這是應該的,因為陳瑞慧跟父母住一起,都是陳瑞慧在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則陳瑞慧照顧父母,已獲得徵收補助款計21,530,646元,被告陳進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再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共計3,200萬元作為被告陳瑞慧照顧父母之勞務代價,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陳育慧證稱:陳瑞慧在戶政事務所任職為公務人員,是朝九晚五的工作,回到家後就是由陳瑞慧照顧父母,所以兄弟姊妹把她的孝順看在眼裡,同意遺產這樣分配給她。伊沒有拿錢給陳瑞慧,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伊從來沒聽過陳進吉有表示要給陳瑞慧每個月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見被告陳進吉兄弟姊妹多人,無人給付被告陳瑞慧照顧父母之勞務對價,被告陳進吉尚須向被告陳瑞慧借用土地徵收補償款中2,000萬元,且被告陳進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陳進吉一人負擔被告陳瑞慧照顧父母費用3,200萬元,殊違常情,被告陳瑞慧辯稱甲債權中3,200萬元係被告陳進吉積欠被告陳瑞慧之扶養父母勞務對價、報酬等語,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陳進吉雖具狀承認與被告陳瑞慧協議同意給被告陳瑞慧3,200萬元,惟陳進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自不能僅以其陳述遽認被告陳進吉與被告陳瑞慧間有系爭本票債權中3,200萬元之債務存在。
⒌是以,被告陳瑞慧與被告陳進吉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進吉有給付被告陳瑞慧3,200萬元之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陳進吉與被告陳瑞慧間有無此筆3,200萬元之債務存在,自有存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此筆3,200萬元債務不存在,尚堪採信。
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瑞慧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甲債權之本票到期日為101年5月30日,被告陳進吉於112年9月1日具狀承認該甲債權之本票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陳進吉已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原告已無代位被告陳進吉可行使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慧對被告陳進吉之2,000萬元債權罹於時效云云,難認可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被告陳瑞慧受分配金額逾1,873,140元{計算式:2000萬元×系爭分配表分配比例9.3657%(見本院卷一第87頁)}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陳瑞慧得分配之執行費用為若干?
⒈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分配執行費用金額係以執行費百分之100計算,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陳瑞慧本金為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陳瑞慧得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160,000元(計算式:應繳納之執行費160,000元×100/100=160,000元)。基此,被告陳瑞慧對被告陳進吉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為160,000元,原告請求將逾此部分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次序11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⒈被告周美華參加分配之乙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被告周美華辯以:85年間被告陳進吉知曉伊頗有資力,乃邀約伊一同出資,因被告陳進吉之邀約伊投資陳義振之中國合作社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嗣又改稱伊自80年間起將投資款陸續交與被告陳進吉轉交陳義振、陳月圓夫妻之事業,陳義振則以自己或妻陳月圓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與伊投資本金、利息等額之支票交與被告陳進吉,被告陳進吉再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伊持有,作為伊出資之擔保及證明,截至90年6月30日止,伊合計損失2,732萬5,00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周美華自應負舉證證明乙債權存在。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美華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陳月圓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陳進吉之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周美華殊無可能為持票人等語,經查:觀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周美華提出之陳月圓簽發面額共計2,732萬元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79頁),其上除畫線指定由銀行交換,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79頁),則支票既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陳進吉,且禁止背書轉讓,自應由被告陳進吉提示付款,自不可能再由被告陳進吉背書交付予被告周美華。則被告周美華辯稱被告陳進吉於其投資時交付伊上開支票,並約定就伊投資款以被告周美華持有之前開支票金額認定,被告陳進吉同意承擔截至90年6月30日投資陳義振、陳月圓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2,732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3,969萬元云云,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陳進吉配偶周美林證稱:伊帳戶裡有被告周美華的錢,因為周美華有時候會拿現金給伊,讓伊幫她保管,存到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周美華以前在私人建設公司上班的時候,有時候就會拿一筆現金讓伊幫她保管。被告周美華都是給伊現金。被告陳進吉知悉此情。伊知道先生即被告陳進吉與妹妹周美華之間,有投資關係,因為伊先生知道被告周美華有錢在伊這邊,所以陳進吉要投資的時候,有跟周美華說收益不錯,請周美華一起投資。被告周美華有與陳進吉一起投資。被告周美華說要投資的時候,就會來跟伊說,伊就會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陳進吉處理。具體金額伊不清楚,都讓他們兩個自己處理,多少錢伊沒有過問。被告周美華透過伊先生去處理。是周美華自己要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30至133頁)。佐以被告周美華提出之證人周美林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可見被告周美華有將金錢存入證人周美林帳戶。惟依證人周美林證述被告周美華如何投資陳義振、陳月圓夫妻所營事業,證人周美林未經手不知情,且系被告周美華自己投資陳義振、陳月圓夫妻所營事業,自難遽以證人周美林上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陳進吉有就被告周美林投資陳義振、陳月圓之金額負擔保責任。
⑶又被告周美華辯稱被告陳進吉將自陳義振以自己或妻陳月圓名義簽發予被告陳進吉投資本金、利息等額之支票背書後交予被告周美華持有作為被告周美華出資之擔保及證明,被告陳進吉同意承擔截至90年6月30日投資陳義振、陳月圓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2,732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3,969萬元云云,惟被告周美華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進吉有於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周美華之證明,難認被告陳進吉負有擔保之責任。此外,被告周美華復未證明被告陳進吉應負擔截至90年6月30日投資陳義振、陳月圓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2,732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3,969萬元,被告周美華抗辯乙債權中金額3,969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周美華復辯稱乙債權中本票金額中420萬元之債權係其與被告陳進吉協商包括被告陳進吉以700萬元向訴外人周智煌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建物,扣除被告陳進吉償還周智煌之貸款280萬元之買賣價金餘額420萬元,被告陳進吉迄未給付,由被告周美華代訴外人周智煌出面與被告陳進吉協商,被告陳進吉同意計入云云,雖據其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339至341頁),然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周智煌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予被告陳進吉所有,尚難遽以推定周智煌與被告陳進吉間存有420萬元買賣價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被告周美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周美華辯以乙債權中42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云云,難為被告周美華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進吉雖辯以確實有欠被告周美華7,100萬元,並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交付周美華,伊同意整合其對被告周美華之投資款補償債務,及對周智煌房屋價金420萬元債務,共計3,150萬元,惟陳進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自不能僅以其陳述遽認陳進吉與被告周美華間有乙債權存在。
⒌基上,被告周美華未舉證證明乙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被告周美華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周美華得分配之執行費用為若干?
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係以債權額計算,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周美華受償本金為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得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0元。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陳瑞慧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60,000元部分,及次序7被告周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568,000元,次序10被告陳瑞慧受分配金額逾1,873,140元,次序11被告周美華受分配金額7,399,539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周美華持有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