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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新寶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黃至善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82年間由訴外人黃厚經(即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黃小純之父)出資設立,黃厚經並指派友人即訴外人陳敉由受選任為董事長暨擔任設立時之登記法定代理人,從事下水道工程之環保清潔事業。於91年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改選由黃厚經之長女即訴外人黃盈潔擔任,並於93年間改選董監事時,再由黃盈潔續任至96年9月6日止,目前由黃厚經之次女黃小純擔任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係黃厚經之大弟,從事代書事務,其代書事務所設址於原告公司舊址(即新北新莊區中正路334巷3號),與原告公司共用辦公室,基於代書對文書撰寫之熟稔,偶爾無償協助原告公司對政府機關公文之撰寫。於96年間,斯時係由黃盈潔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以黃盈潔長輩身份,自黃盈潔手中取得原告公司於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擅自領取原告公司於三重農會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提領時間、金額如詳附表所示)。其中自96年6月26日以後所私自領取之款項高達1,365萬元,而被告上開領取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存款損害,則自96年6月26日以後被告領取之1,365萬元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10),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並非由黃厚經出資,而係黃氏家族企業,被告及被告配偶楊秋貴皆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與黃厚經為兄弟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主要係由被告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及至工地處理下水道工程,是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且係實質參與原告公司對政府標案工程之實質董事,此觀諸被告執有原告公司自90年起至99年間歷年來承攬政府之工程合約書自明,又開工報告之工地負責人亦係記載被告。而因原告公司係黃氏家族企業,故黃氏家族開銷亦直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或現金支用情事,此亦為何以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係分別保管之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公司除三重農會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係分別保管,其中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小純及黃盈潔保管,而三重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則係由被告保管,原告公司之帳戶提款會由被告與黃小純或黃盈潔協商,並非如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取得原告公司之三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後,擅自領取存款前後共計1,810萬元等語,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於原告公司營運開銷及彌補其薪水,並非不當得利。
 ㈡原告公司自95年起至102年間營業收入係有獲利且營業額每年200餘萬元至2,000餘萬元不等,然未曾分派盈餘紅利,亦自82年設立登記起未曾支薪或給付報酬給被告,依原告公司於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據以換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小純及黃盈潔所提領之原告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遠大於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額1,810萬元,明顯與黃小純及黃盈潔之持股比例與被告及配偶楊秋貴持股比例不相當。退步言之,被告所屬之立達清潔社承攬新北市新莊區及泰山區里內工程之工程款,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小純提領現金,部分作為原告公司現金用途,部分存入原告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金額為18,705,532元。因此,此部分原告公司同屬於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被告,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不當得利之債權互為抵銷。
 ㈢本件實係被告與黃厚經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振寬遺產乙事兄弟鬩牆,近年已衍生許多民刑事訴訟,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係不滿被繼承人黃振寬預立遺囑將遺產全數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又原告公司之帳目主要皆係由黃小純及黃盈潔管理,原告公司豈有不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三重農會帳戶內款項之可能?且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時點為96年,然原告公司竟遲至112年1月間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難謂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何況原告公司對被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黃厚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前任法定代理人黃盈潔之父、被告為原告黃厚經之弟弟。原告公司係於82年10月5日設立,由陳敉由擔任法定代理人,所營事業為環境保護等事項,於85年3月20日改選董監事,由黃厚經擔任董事長,於91年7月10日改選董監事,由黃盈潔擔任董事長,於92年9月30日、93年3月22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93年9月7日改選董監事,由黃盈潔續任至96年9月6日止,並變更公司所在地,目前係由黃小純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1年11月25日起停業至112年11月24日止,又原告所有之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被告並有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其提之三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匯款申請書、新莊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10月5日函文暨檢附原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3月22日函文暨檢附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1年7月12日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2年9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3年3月22日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3年9月16日函暨檢附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83、247至3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款項計1,36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5萬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於三重農會帳戶存款如附表編號5至10計136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取得該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任職於原告,原告亦未曾給付被告薪資,亦未分派盈餘紅利予被告,是被告擅自領取系爭款項,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小純、原告父親黃厚經、原告妹妹黃盈潔於前開原告所提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下稱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2、341至345頁)。然觀諸證人黃厚經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對被告所述有無意見?)第一點,我們兄弟並沒有同意黃至善領...。」、「(問:為何告訴事實一的部分,十幾年後才來提告?)因為我104年當負責人的時候,去查一些帳目,才知道被黃至善盜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他字第4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及黃盈潔於109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有擔任過新寶島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嗎?)是,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後來有卸任,公司又登記為我父親為負責人。」、「(問:你知不知道你叔叔黃至善在96年1月到8月間,從新寶島公司三重區農會的帳戶內,提領匯款1810萬元到他自己的台灣企銀及第一銀行戶頭內?)當時不知道,是最近才聽我父親說的,是我父親要告他時跟我講的。」、「(問:如果按照你父親提告的內容,前開你叔叔提領匯款的時間是發生在96年1月到8月,已經超過12年了,為何會隔這麼久才來提告?)因為最近我父親跟我叔叔間有遺產糾紛。」等語、復依黃小純於10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有擔任過新寶島公司的會計?)有,我是從88年開始擔任新寶島公司的會計,做到大約3、4年前,新寶島公司停業,現在我仍然在其他公司工作。」、「(問:你知不知道你叔叔黃至善在96年1月到8月間,從新寶島公司三重區農會的帳戶內,提領匯款1810萬元到他自己的台灣企銀及第一銀行戶頭內?)當時不知道,是最近才聽我父親說的。」、「(問:你剛剛說,你最近聽你父親講,你叔叔從新寶島公司三重區農會的帳戶內,提領匯款1810萬元到他自己的台灣企銀及第一銀行戶頭內,你父親如何敘述的?)我父親要告我叔叔時跟我講這件事的。」、「(問:如果按照你父親提告的內容,時間是發生在96年1月到8月,已經超過12年了,為何會隔這麼久才來提告?)因為他們最近因為爺爺的遺產鬧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4至118頁),可知證人黃盈潔、黃小純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單方面聽聞自證人黃厚經陳述,是其所為證述乃係傳聞之詞,自無從遽信為真,則本院自尚難逕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逕認原告前開主張乙節為真。
 ⒊再被告抗辯:被告當時係任職於原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用於原告營運開銷及彌補其薪水,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以合格證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0年度第一期第G007工區後排水溝清理及消毒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台北縣五股區公所五股鄉成泰路2段、四維路及中興路1段下水道疏濬工程之採購合約、雲林縣麥寮鄉公所92年度麥寮鄉各社區下水道及側溝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基隆市政府93下年度全市下水道零星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台北縣三重市公所R081重陽路箱涵清理工程之工程契約、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中正區、暖暖區中山區及七堵區等三區、中正仁愛信義安樂區等四區之下水道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95年景新街等下水道疏濬工程之開工報告、桃園市公所96年度桃園市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等排水設施疏濬改善工程之契約書、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中和市景平路雨水下水道系統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市水湳街等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之工程契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度南投縣埔里鎮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139頁)。經查:觀諸上開工程契約書內容,均係由原告公司擔任承攬人,又其中95年景新街等下水道疏濬工程之開工報告內容略以:「承攬廠商:新寶島公司」、「訂約日期:95年5月16日。合約竣工日期95年8月19日」、「派駐工地負責人:黃至善。安衛管理人:黃至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徵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於95年間景新街下水道疏濬工程之運作,被告上開辯稱,核與事實相符。再佐以證人黃小純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新寶島公司的戶頭為何會分別由你跟你叔叔分別管理?)三重農會的戶頭是因為當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有一些小型的工程,是由我叔叔在負責案件的處理,所以那些案件的工程款會匯到三重農會的戶頭,我叔叔在管理的工程的工程款,有一部份會報給我作帳...。」、「(問:你叔叔如果負責管理三重地區小型工程的工地,並且處理這些工程的工程款,之後在(按:應為再誤繕)將其中部分的工程款,提領現金交給你作帳,而非全部的工程款,這樣要如何管理新寶島公司的業務?)這個部分因為他們是長輩,我叔叔跟我爸爸他們講好就好,我不會去過問,另外三重地區的小型工程,除了我叔叔黃至善在處理以外,另外一個叔叔黃榮昇(已改名黃俊瑜)及我父親也都有在參與。」、「(問:你叔叔黃至善有無在新寶島公司擔任固定職務?)沒有固定的職務,因為他跟我父親是親兄弟,所以他跟我另外一個叔叔黃俊瑜都是在協助我父親做環保工程,黃至善主要處理的業務是三重區比較多....黃至善也有幫忙做招標文件的準備...。」、復依黃厚經於109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新寶島公司會有兩個戶頭由會計黃小純在管理,另外單獨一個戶頭是你弟弟黃至善在管理?)黃至善有跟黃盈潔講,因為他要出入帳比較方便,因為當時他在幫我處理三重地區的公家機關小型工程的承攬施做,主要是各里,所以就開一個戶頭,三重區公所的公庫就是三重區農會,在三重區農會開戶,匯款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字卷第116、118頁),並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並負責原告公司於三重地區之下水道工程業務,且原告上開下水道疏濬工程契約均係由被告所執,亦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工程契約之細節知之甚深,確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並非無任何付出,再衡以原告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亦自陳:「原告公司為告訴人黃厚經所設立,設立由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則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原告公司並非家族公司之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以前開被告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且原告公司係家族公司之情形觀之,其辯稱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10之款項係係用於原告公司營運開銷及彌補其薪水,並非虛妄,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對原告即無何侵害行為可言。準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提領如該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自難認被告受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並非有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於96年間,惟其於111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距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發生日已時隔約15年,兩造歷時多年均未對附表所示款項有所爭議,雖黃厚經於109年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告訴事實一的部分,十幾年後才來提告?)因為我104年當負責人的時候,去查一些帳目,才知道被黃至善盜領。」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惟倘黃厚經斯時已發覺被告盜領之行為,何以仍繼續將三重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仍由被告所保管使用,而不加以取回自行妥善保管?此點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即得逕認屬不當得利,實堪存疑。且參照原告公司之三重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可知,基隆市政府於96年3月30日電匯4,119,970元、於同年5月18日電匯419,970元、於同年7月16日分別電匯4,499,970元及5,999,970元、於同年8月2日電匯599,970元、於同年8月6日電匯449,970元,總計共匯款16,089,820元;被告則於同年5月14日提領9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5月24日提領21萬元、於同年5月30日提領265萬元、於同年6月26日提領120萬元、於同年7月17日提領100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提領100萬元、於同年8月1日提領4萬元、於同年8月9日提領120萬元,共計17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復衡諸原告公司於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19,744,223元。」、「資本實收2000萬元。」原告公司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略以:「營業收入:20,485,991元。」、「營業成本:14,717,328元。」等情,有原告96年度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依上開金額互核比對,可知基隆市政府上開匯款金額對於原告公司營業及資金往來調度之運用具有重大影響,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小純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係擔任會計職位,衡情對於款項流動之重要性,必有相當認識,其豈有不知悉上開帳戶款項進出情形之可能?卻遲至111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足徵原告指稱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殊屬有疑,難以憑信。
 ⒌末查,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95號發回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上聲議字第77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該1365萬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揆諸首揭說明,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洵非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36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既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毋庸續為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足為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入匯銀行
入匯帳號、戶名
匯款人
小計
1
96.01.16
200,000元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黃至善
黃至善
4,450,000元
2
96.02.09
700,000元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3
96.05.14
90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4
96.05.30
2,65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5
96.06.26
1,20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13,650,000元
6
96.07.17
10,00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7
96.07.25
1,00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8
96.08.09
200,000元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9
96.08.09
1,00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10
96.08.28
250,000元
臺灣企銀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黃至善
黃至善
總計
18,100,000元



18,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