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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吳佩璇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陳翰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吳珮璇」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吳佩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