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