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追 加被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與邱顯炉前於102年9月17日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25地號、381地號土地(其中322地號及381地號為分割8米道路後之面積,325地號僅有其中300坪;下各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325地號土地、系爭381地號土地),以及於系爭325地號土地興建1棟300坪廠房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88萬元,並於「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欄記載:「一、本契約標的322地號,須延著右邊割一條寬8m的土地預定做道路用地,由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依面積比例持分(依圖示之E、D位置前8米限度範圍内分割道路)…」等文字。嗣因原告已先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依邱顯炉指示過戶至被告名下,故需取得被告之同意,方能於系爭322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兩造遂於102年10月15日會同李建國代書,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381地號土地,後續如何分割8米道路,以及如何於系爭325地號土地興建300坪廠房細節進行協商,兩造並口頭達成以下協議:「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將座落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圖示位置(A)、(B)、(C)三筆,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1)座落: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A)部分仍保留為楊美華名下。(2)座落: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C)部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422平方公尺,於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同意與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81地號以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方式互相交換:即322地號(C)部分過戶與信誠窯業,381地號過戶與楊美華。(3)座落: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B)部分(寬度需8米以上),作為買賣雙方之永久通行道路共同持分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惟因斯時李建國代書來不及繕打內容,遂向兩造表示擇日再至其地政士事務所於系爭協議用印後,即能立即辦理系爭322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及後續興建廠房事宜。詎料,被告登記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竟拒不履行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從給付義務及系爭協議,致使原告無從於系爭3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8米道路及後續興建廠房事宜。綜上,被告事後雖未於系爭協議用印,然因兩造當時已於李建國代書前就系爭協議之內容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待雙方簽署系爭協議之書面,系爭協議即為成立,爰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等語。嗣於原訴已進行近1年後,原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主張:被告表示非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拒絕在系爭322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因邱顯炉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為被告配偶,又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一案共同被告,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邱顯炉應指示被告簽認系爭協議。⒉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倘被告及追加被告邱顯炉拒絕履行,則請求邱顯炉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失,併為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顯已變更起訴之事實,且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與原訴請求範圍不同,自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且其原訴係主張系爭協議已有效成立,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惟追加及變更之訴復請求邱顯炉應指示被告簽認系爭協議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礎事實顯然有異,且其法律依據為何,尚須另行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又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一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自亦難認原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一案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可完全相互援用,自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足見倘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將使本件訴訟之被告得因原告之主張而隨意變換,對被告之訴訟權及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追加或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