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輝煌
特別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兆宣
陳禹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呂佩芸
被 告 陳柏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戊○○之父,被告丁○○及己○○則為被告戊○○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於民國78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邱秋龍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定金,約定以1,680萬元之價金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9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稅務規劃等考量,原告遂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且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戊○○竟於111年4月7日以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於111年4月12日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丁○○、己○○,被告戊○○上開之舉為無權處分,並且已嚴重破壞借名登記關係之信任基礎,更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遂決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戊○○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被告戊○○、丁○○、己○○分別請求返還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登記應有部分。倘認前揭被告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告丁○○、己○○之行為屬有權處分,原告就該部分則備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197萬3,430元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近年來因年事已高,於109年起開始出現退化性失智症之徵兆,並患有帕金森症等疾病,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日漸下降,更於000年0月間罹患新冠肺炎,於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法自理之際,被告戊○○竟有後列行為:①被告戊○○對原告施以虐待行為,不僅未提供足夠之餐食,使原告消痩,營養不良,且因疏於照顧,未能即時發現原告有血便情形,直到原告次女乙○○及四女丙○○知悉後,始送醫治療,更以衣不蔽體之方式羞辱原告,使其喪盡尊嚴,無疑是施予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顯未盡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②被告戊○○更藉原告罹病、辨識能力欠缺之際,夥同原告配偶陳張照美及被告戊○○之配偶庚○○將原告財產掏空,利用被告戊○○保管原告身分證、印鑑章等證件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元大證券帳戶内之4張台積電股票賣出,賣得價金共計217萬2,000元,俟上開價金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匯入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渠等再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等,分別於111年9月1日、9月2日、9月6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8日、11月7日及11月8日,以不實之理由至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三重、新莊及蘆洲分社盜領原告上開帳戶内之存款,被告戊○○更於111年11月4日將原告上開帳戶内之220萬元匯款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故被告戊○○等人共計盜領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内之存款至少593萬0,040元,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盜賣股票、盜領存款事件),原告業已針對被告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進行刑事偵查程序。倘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戊○○而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以民事準備既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戊○○表示撤銷贈與。撤銷贈與後,原告亦可向被告戊○○、丁○○、己○○分別請求返還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登記應有部分。倘認前揭被告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告丁○○、己○○之行為屬有權處分,原告就該部分則備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197萬3,430元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而為後列先位聲明之請求;倘對被告丁○○、己○○部分請求未獲准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6條、第215條為後列備位聲請之請求。原告備位主張贈與法律關係撤銷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贈與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倘對被告丁○○、己○○部分請求未獲准許,則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戊○○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8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丁○○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己○○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8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97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9年購置系爭房地時即贈與並登記所有權人予被告戊○○,且原告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0年7月19日庭期當庭具結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係要送給兒子等語,被告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於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與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亦皆由被告戊○○自行為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若為贈與則撤銷贈與云云,被告否認有原告前揭所指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有故意侵害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自無從依該規定撤銷贈與。
㈡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戊○○時,被告戊○○係未成年之學生,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既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雙方互為同居共財之家屬,故被告戊○○與原告及其配偶同住於系爭房地,實屬常理,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戊○○前基於工作因素屢次搬家,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託原告配偶陳張照美代為保管,加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寄往被告戊○○原始戶籍地,因此均請原告配偶陳張照美代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税,原告配偶陳張照美又轉託在金融機構工作之原告四女丙○○代繳,此乃母子間之委託關係,無須向他人交代,實則仍由被告戊○○自行負擔該稅負,且之後稅單均由被告自行繳款。再者,原告配偶陳張照美有將所有不動產相關憑證保留於同處同袋之習慣,於111年間被告戊○○向原告配偶陳張照美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其即表示遍尋不著,被告戊○○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無原告不實指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㈢原告三女陳淑儀於103年自美返國要求原告為其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720萬元以供其於美國購屋,要求被告戊○○為保證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且承諾將分期攤還本息,惟原告三女陳淑儀僅還款本金約100萬元後,即只繳息不還本,導致原告債務未曾減少,且殃及被告戊○○之債信,原告三女陳淑儀於美國吃香喝辣、開名車卻不肯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還擅將本應清償原告之借款620萬元,美其名充作其孝養原告之孝親費,明顯損害原告與被告戊○○利益。被告戊○○便詢問原告若原告三女陳淑儀繼續違諾,因其具美國居留或公民身分且於本國無財產收入,恐將導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強制執行等情,原告遂將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及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戊○○並告知提款密碼,要被告戊○○妥善運用以照顧原告之兩名孫兒即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遂於000年月間以800萬元向原告配偶陳張照美購買其自幼居住之臺北市廣州街房地,嗣後原告配偶陳張照美取得售屋款後表示將該筆所得贈與被告己○○、被告丁○○,並將350萬元先存入原告淡信帳戶再將該金額贈與予被告己○○、被告丁○○。另就原告所指的盜賣股票也都非事實,股票部分是原告交代原告的配偶陳張照美出售,亦非被告所為。然原告竟受其眾女兒蠱惑於112年初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戊○○、戊○○配偶庚○○、其配偶陳張照美提起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與其配偶陳張照美共同生活近60年,鶼鲽情深;被告戊○○為兩人獨子,平日夫婦二人之生活開銷支出多由被告戊○○負擔之,且被告戊○○定期前往探視照顧並處理生活瑣事包括就醫、復健等,彼此相處和睦並無任何衝突,並安排居家照護員照顧原告,於000年0月間原告感染新冠肺炎,被告戊○○立即將其送醫,醫師雖認其非重症、無住院必要 ,然被告戊○○因原告高齡又有慢性病史,不斷懇求醫師准原告住院,原告住院期間因染疫腸胃道出血而無食慾、進食量少導致虛弱久臥罹有壓瘡,出院後因壓瘡傷口不適,經當時照顧原告之居家照顧服務員甲○○專業建議以原告暫不穿褲才能讓傷口早日癒合康復,並取得原告配偶、與除陳淑儀以外所有女兒全體同意,始對原告以暫不穿褲方式照護,且原告因染疫引起腸胃道出血、胃口欠佳致消瘦之情形,亦於原告新冠肺炎痊癒飲食恢復後即日漸改善。至證人女丙○○當時探視父母時原告腸胃道出血而在場處理突發狀況,被告戊○○當時不在場,於丙○○通知被告戊○○後,被告戊○○因車故障而請丙○○搭計程車先行陪同原告赴急診就醫;隨後被告戊○○即偕同居家照顧服務員送原告門診複診照胃鏡與治療等。綜上,足見本件並無被告戊○○虐待原告或照顧疏失情事甚明。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遭其次女乙○○與三女陳淑儀帶走之後,即未曾返回原與配偶陳張照美之住處,嗣後即開始謊稱並誣告被告戊○○與原告配偶陳張照美詐欺、侵占、盜領其存款,進而以此為由撤銷對被告戊○○之贈與,該等所指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79年1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邱秋龍購買系爭房地,嗣經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系爭房地於79年2月21日登記予被告戊○○名下,嗣被告戊○○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丁○○、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07頁),並有定金收據、前揭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戊○○父親,173號房屋是伊所購買,登記為當時未成年的被告戊○○,伊買這間房子是要送給伊兒子,被告戊○○只是讓伊管理房地,要賣、要租人或借人要跟伊兒子商量,伊當時會管理這間房子是因為伊兒子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足見原告於100年7月19日於另案具結證述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於79年間確係贈與被告戊○○。
⒉至原告於本案雖稱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惟本件於112年1月19日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敘明:原告患有退化性失智症及帕金森症等疾病,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馬偕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亦記載:原告患有續發性帕金森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病人因上述疾病,需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認知功能下降,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屬中度失智,又巴金森症候群導致步態不穩,容易跌例,行動不便,需有專人在旁照顧等語,復觀諸卷附亞東醫院112年5月22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記載:原告為84歲且於112年5月9日實施鑑定,原告記憶連結能力時好時壞,導致思考的連貫性變差,複雜的邏輯思考有困難,原告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依失智症一般不可逆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並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見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則其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是否出自正確之記憶,實有可疑。衡以於100年7月19日原告係另案當庭接受訊問而作答,且經具結擔保證述實在,兩相比較,自當以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另案證述情節較為可信。
⒊至證人即原告之女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借用被告戊○○的名字來買,並沒有要送給被告戊○○,伊知道爸爸有說要登記在弟弟名下,因為他有做不動產的朋友,好像有跟爸爸講說登記在弟弟名下可以節稅,系爭房地都是爸爸自己在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因為代書說叫他要節稅,所以他就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原告沒有要把房子給弟弟,只是借被告戊○○的名字登記而已,房子都是伊爸爸出錢的,也都會拿來資金周轉,伊們家裡有5個子女(4女1男),被告戊○○是最小的弟弟,可能父母觀念覺得女兒就是會嫁出去,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但證人即原告之女乙○○、丙○○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等對原告於99年間於另案訴訟中所述不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3頁),足見證人乙○○、丙○○完全不知悉原告於另案為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戊○○之證述。衡以父母給予子女財產未必俱為平均無偏,為免子女為財產分配不均起糾紛而暫以說詞應付其他子女之事,實非罕見,證人乙○○、丙○○就借名登記一事係聽自原告,又不知悉原告另案證述贈與一事,況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涉本案紛爭並非毫無利害關係,是僅憑證人乙○○、丙○○證述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確實存在。
⒋又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水、電、保險費、居住使用、管理或出租,以及抵押貸款、為原告配偶陳張照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可證名借名登記一事。惟縱有該等情事,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定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⒌至原告所提另案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9頁),訪視內容包含聽自他人訴訟外未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且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出自正確之記憶,實有可疑,遑論該報告製作目的亦非用於本案,自不能憑此證明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
⒍綜上,依卷內事證,堪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戊○○,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㈢原告主張若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戊○○,則主張因本件被告戊○○所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情形而原告據此撤銷贈與,被告則否認其具該等事由。經查:
⒈原告指被告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並稱:被告戊○○對原告施以虐待行為,不僅未提供足夠之餐食,使原告消痩,營養不良,且因疏於照顧,未能即時發現原告有血便情形,直到原告次女乙○○及四女丙○○知悉後,始送醫治療,更以衣不蔽體之方式羞辱原告,使其喪盡尊嚴,無疑是施予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顯未盡身為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證人即居家照護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戊○○請伊當居家照護員,是被告戊○○向伊所屬長照機構申請的,費用直接給所屬長照機構,長照照機構派伊來做照顧才認識原告,原告(阿公)是伊照顧的對象,每週6天,時段為中午、晚上各兩個小時,中午大概1點到3點,晚上是7點到9點,原告有突發狀況,伊會向被告戊○○反應,被告戊○○是主要聯繫對象,被告戊○○會馬上很積極的處理,被告戊○○跟原告的互動狀況伊覺得不錯,像一般的父子關係,一個禮拜大概每天中午都會來,待3、4個小時,中午被告戊○○會買午餐,買的菜色蠻多,很多時候都吃不完,晚上伊會購買,被告戊○○有陪同原告外出就醫,若需伊陪同也會告訴伊,服務期間原告配偶陳張照美(阿嬤),跟原告互動像一般的夫妻,阿嬤很關心原告,會一直問原告有沒有吃飽,會幫他穿外套,伊認識原告的其他子女,伊認識陳淑儀、陳淑芬、丙○○、乙○○,四個姐姐我都認識,陳淑儀何時從美國回來我不太記得,大概回來3 、4個月,陳淑儀剛回來的時候前面一個多月都住在新莊阿公阿嬤的家,所以我都會看到她,陳淑芬是固定禮拜日會來,偶爾禮拜六也會,只是很少,大概半年才遇到一兩次而已,丙○○平日晚上下班後會來,但很少來大概一個月一兩次,假日乙○○和丙○○會來,如果他們不能來也會通知我要早點過來協助他們吃飯;原告若有就醫需求或意外,伊第一時間會跟被告戊○○講,之後會再跟乙○○、丙○○講;原告於111年確診新冠肺炎,原告住院回來後開始食慾不振,不太能行走,吃的也很少(被告戊○○提供午餐份量一樣,更吃不完而倒掉),慢慢的開始變瘦,腸胃開始出問題,導致他體瘦的原因。大約1個月後,被告戊○○有協助阿公去輔大醫院掛號,醫生說原告是12指腸潰瘍,伊也有陪同,腸胃是因為發現阿公有血便才會去看醫生,伊與被告戊○○陪阿公去的;在某天晚上伊還沒上班的時候,丙○○傳LINE給伊,據丙○○描述說是她要扶原告到客廳,原告腳沒力跌倒,看伊有沒有空去把阿公扶起來,又原告因為結血便就診完回來發現原告的屁股有紅疹,因為那時原告的大小便無法自理,導致穿尿布的時候常常悶在裡面導致縟瘡更嚴重,伊就與被告戊○○的姐姐丙○○、陳淑儀、乙○○及被告戊○○討論,為了保持阿公的屁股通風,睡覺及在家裡是不是不要給阿公穿褲子,他們也都知悉此事,在家裡也會注意原告的隱私,會拿毛巾蓋,乙○○曾問伊要不要給原告照紅外線烤燈協助通風,伊因為怕阿公燙傷就拒絕了,所以討論完決定暫時不要讓原告穿褲子,他們也都知道,原告走路的時候沒有穿褲子,到定點時才幫原告蓋,因為阿公的屁股旁邊整個紅掉,伊們有幫他擦藥,因為擦藥的話再穿尿布及褲子會更嚴重,阿嬤會怕原告冷,會一直幫原告蓋毛巾,在床上伊們也會幫原告蓋毛巾、被子至少三條,會注意保暖,原告也沒有意見;原告血便好像是丙○○發現的(之前伊看到原告大便微微黑黑的,覺得可能是便秘),丙○○傳這個照片給伊後,伊就去上班,隔天下午去輔大醫院看醫生,差距不到12小時,看醫生後有回來,看了一個下午,血便沒有住院,僅看病;伊停止對原告服務是在半年前,某一日被告戊○○的姊姊陳淑儀來把原告帶回萬華居住,就從未帶回來新莊過,被告戊○○很積極尋找原告,甚至還有去報警,後來伊就只有持續照顧阿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60頁),足見被告戊○○對原告居家生活有提供相當程度照顧且安排照護員,原告亦能於陪伴下就醫,暫時未讓原告不穿褲子亦係因原告屁股有紅疹而依照護員建議辦理,又原告便血雖為丙○○發覺,照護員獲通知後亦即前往處置。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則其所述被告戊○○照顧情形,是否出自正確之記憶,實有可疑。又原告雖所提出對話截圖、原告居家照片、居家隔離通知書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該等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虐待原告或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②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被告戊○○有請長照照顧原告,弟弟也不太常回去,後來原告血便,是妹妹發現的,原告曾說長照來,一天只吃兩餐,飯都不好吃,洗澡用噴的,伊跟原告說這些事要告訴被告戊○○,人家長照只是來幫忙的;伊平常要上班沒辦法回去探望原告,週末、假日會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7頁),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都只有給原告吃一餐,且不營養健康,讓原告營養不良,也不給原告穿褲子,羞辱原告身心(長照沒跟伊討論過褥瘡不穿褲子比較後,可能是跟其他姊妹討論),原告血便也不知道,伊才緊急帶原告就醫;伊每個週六日會去照顧原告,平常下班伊若有空也會去看原告,伊也有買東西給原告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證人乙○○、丙○○所述情節已有相互矛盾之處,又其等亦多於假日或有空才探望原告,許多情節亦係聽自原告轉述(惟原告記憶意思能力欠缺業如前述),前因後果未必明瞭且證述內容含主觀推斷,況照護員所為倘有缺失亦未必為被告戊○○所知悉,遑論原告既有多名子女,扶養義務亦不能僅全由被告戊○○負擔負責,是其等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虐待原告或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③至原告所提另案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9頁),訪視內容包含聽自他人訴訟外未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且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出自正確之記憶,實有可疑,遑論該報告製作目的亦非用於本案,自不能憑此證明被告戊○○虐待原告或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④綜上,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戊○○虐待原告或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自不能據此對被告戊○○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
⒉原告指被告戊○○對於原告有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即系爭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事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係經原告同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841號、第249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份不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8頁)。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等人有為系爭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事件云云。惟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出自正確之記憶,實有可疑,而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4頁)證明力亦同。至原告所提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憑條、財產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53頁、第165頁),亦俱無法證明被告戊○○等人係未經原告同意之盜領或盜賣。
②至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雖亦證稱被告戊○○等人有為系爭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事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7頁、第237頁至第243頁),部分情節聽自原告轉述、部分情節涉有主觀推斷,惟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業如前述,且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涉本案紛爭並非毫無利害關係,是僅憑證人乙○○、丙○○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有為系爭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事件。
③至原告所提另案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9頁),訪視內容包含聽自他人訴訟外未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且原告既已中度失智症且記憶、意思能力欠缺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出自正確之記憶,實有可疑,遑論該報告製作目的亦非用於本案,自不能憑此證明被告戊○○對於原告有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即系爭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事件)。
④綜上,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戊○○對於原告有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即系爭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事件),原告自不能據此對被告戊○○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本院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戊○○名下,且尚不能認被告戊○○所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情形,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贈與。本件既非借名登記,亦無贈與撤銷,則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為先、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6條、第215條)、原告備位主張贈與法律關係撤銷後所為先、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抑或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182條),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請求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戊○○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8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丁○○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己○○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8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97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