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宋寶君
被 告 劉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8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業於111年9月30日到期,惟被告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200,000元,爰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00,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逾13年之久,嗣因新冠疫情衝擊之故,始未能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有意願搬遷,然原告要求於搬遷前一次繳清欠租,實有難處,且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停用大樓磁卡,致被告無法正常出入,始無法處理搬遷事宜。被告同時遭房仲恐嚇欲將系爭房屋清空,長期處於高壓憂懼環境,致電原告均遭拒接,且迄未復卡,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故意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並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然被告嗣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租約到期日即111年9月30日止,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後,尚餘欠租200,000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逕自停用大樓磁卡,致其無法正常出入,始無法處理搬遷事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00,000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按期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2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租約雖經終止,然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00,000元,即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0,000元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既於111年9月30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拒絕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當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3.又被告原以每月1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00,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