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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丞棕 


被      告  周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3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