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簡志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簡金桂
簡麗美
簡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下合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丙○○、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派下權之有無,將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派下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公業由簡啓獅成立於日據時期,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簡連通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上開系爭公業派下員簡連通之派下權部分申報「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姓名」,上開派下員名冊中有乙○○、丙○○、丁○○,惟被告均為女性,不符系爭公業之規約(下合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權資格規定,又被告亦未曾出席系爭公業忌辰日之祭拜大典,被告無法繼承簡連通之派下權而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依前開內政部函令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變動更正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記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是被告業已依照內政部函令規定,由簡豐源向主管機關申請列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完成公告程序登記,原告倘有異議者,應依法於公告30日內提出,並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然原告未遵循法定程序,未於法定程序內提出異議,迨於公告完成後逕向法院提出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其繼承人不問性別,凡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繼承派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所述祭祀大典,被告都沒有接獲通知,請原告舉證有通知被告的事實。另按照內政部的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示(下稱系爭函釋),實務上祭祀公業於辦理祭祀活動時,女性常常被排除,或是沒有邀請女性參加的情形,而構成女性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致形成女性繼承權當然被排除之情形,使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形同具文,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目的,依系爭函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今被告並沒有表示不承擔祭祀,原告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列入名冊後公告徵求異議,單純以被告沒有參加祭祀大典,排除被告派下員之資格,應非適法。被告依系爭函釋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已取得派下員資格,且甲○○、簡連通依和解書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天護宮舉行系爭祭祀公業祭拜典禮,是被告要無違反系爭規約之情形。
(三)又系爭規約係於101年3月6日所訂定,非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定有之規約,則系爭公業就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僅依系爭規約為準據,須於不牴觸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下適用系爭規約以作為認定派下員標準。另依憲法法庭112判憲字第1號判決,既認為祭祀公業設立的女性子孫應列為派下員,則被告應依該條規定,亦具有派下員資格。至原告所述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依規約之規定,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並無違憲云云,惟憲法法庭的判決就是因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違反性別平等意旨,而宣告違憲,舉重以明輕,規約的內容既然也是如此,規約的內容也是違反性別平等,所以亦有違憲之虞等語置辯。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
(一)簡連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及訴外人簡德發、簡豐源。
(二)系爭公業之規約均於101年3月6日訂立。
(三)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系爭公業派下員簡連通之派下權部分申報「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姓名」,均有記載被告等姓名(見本院卷第29、31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一)被告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公業成立於日據時期,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公業屬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而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固首重規約之規定。而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之意旨。可知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時存有原始規約之情況,其派下員資格即應依原始規約認定之,縱使原始規約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無違。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已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等語。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精神,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之情形。而查,本件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係於101年3月6日所訂定,非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定有之規約,參酌前開立法理由,系爭公業就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僅依系爭規約為準據,觀諸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限定以「以簡獅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生男子冠簡姓者」為派下員,排除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或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該規約之踐履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則在本件具體個案,本院應為符合規範目的及合憲性之解釋,以達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及積極保護女性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系爭公業於101年3月6日訂定之規約第4條第1項「本公業派下權資格以簡獅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生男子冠簡姓者」(見本院卷第21、25頁)有違男女平等云云,即非不可研求。
(三)另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可見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原告雖主張渠等於祖厝舉行祭祀典禮,被告未曾參加系爭公業祭祀儀式,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取得派下權云云,固據提出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按系爭函釋說明三:「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簡連通死亡時發生繼承事實,依前開函釋,被告與簡德發、簡豐源均推定為派下員,且被告從未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表示不願意共同承辦祭祀,原告亦未曾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得列入派下員名冊,依前開函釋意旨,系爭公業應將被告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又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就系爭公業派下員簡連通之派下權部分申報「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姓名」,均有記載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29、31頁),另簡萬寧及簡阿天為每年農曆11月15日及8月1日舉行祭祀大典,原告所提前開證明書時間為112年7月5日,提出證明書之時間點尚未為被告公告為派下員時間後之農曆祭祀大典之時間,已有可疑。況甲○○於101年4月6日至111年12月9日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於104年7月15日會同簡連通與派下員簡清海、簡清山簽立和解書約定:「簡萬寧祭祀公業萬寧公神主牌暫由甲○○保管,待宗廟、宗祀興建完成,方歸還之。簡萬寧、簡阿天兩祭祀公業每年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儀式,於萬寧公神主牌正式歸位後,再隆重舉行,目前暫由雙方於住家各自祭拜、舉行儀式」,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甲○○、簡連通依前開和解書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天護宮舉行系爭祭祀公業祭拜典禮,有照片5幀、及GOOGLE地圖照片2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是原告所陳被告無共同祭祀乙節,尚不足憑採。
(四)再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而本件簡豐源於112年3月10日依系爭函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變動更正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記被告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被告業已依照內政部函令規定,由簡豐源向主管機關申請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完成公告程序登記,原告遲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然被告有參與或承擔祭祀祖先事務之情況,本院基於規範目的及合憲性解釋,認為被告得繼任為派下員,俾符合憲法男女平權及促進兩性實質平等之精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