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慧州
沈秀女
張均睿
張世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原 告 張楷昀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王志彬
戴清輝
陳潮和
上4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張楷均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楷均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情,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佐,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親權人即父親張世朋(亦為本件原告),並委任黃俊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佐。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原告張楷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4年4月15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嗣原告張楷均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原告張楷均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