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