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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關於「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第三頁第十二行關於「楓林堤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楓林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