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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 

            郭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聖王公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坤地 


被      告  郭宜勝 

            郭炳俊 
            郭森富 
            郭玟男 
            郭根在 

            郭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各移轉十三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祭祀公業聖王公(下稱聖王公)、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郭錦昌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聖王公、郭錦昌之訴(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聖王公、郭錦昌於收受上開筆錄之撤回通知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上說明,原告撤回聖王公、郭錦昌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錦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0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所為之全部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郭根在應將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附表編號5土地所為之登記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就所為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郭宜勝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郭坤地、郭宜勝、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1日、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所為之全部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聖王公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9月11日、收件字號為101年板祭字第000050號、登記原因為共有型態變更所為之全部登記,應將分別共有人變更為原告6人及被告郭坤地、郭宜勝、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郭錦昌等七人,且權利範圍各為13分之1(見本院112年補字第50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至11頁)。嗣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郭坤地、郭宜勝、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下合稱被告6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移轉1/13登記為原告郭文良、郭林花子、郭錦揚、郭木林、郭騰清、郭上毅(下合稱原告6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各1/13。(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對於聖王公之會員權而為請求,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聖王公為神明會之性質,兩造為聖王公神明會之會員,共同祭拜聖王公廣澤尊王。聖王公神明會運作模式為,由會員輪流輪值爐主,爐主負責於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召集全體會員定期聚會(又稱吃會),由現任爐主擲茭選任出下任爐主,並將爐主始能持有之聖王公神尊一尊、壓爐金及金牌二面交付予下任爐主保管。而於72年間,當時聖王公神明會之財產管理人郭東吉為處理聖王公神明會名下不動產合建事宜時,曾誤僅將部分會員登載為派下員,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證明書。詎被告郭坤地明知72年間誤僅登載部分會員為派下員之緣由,卻為否認原告及訴外人郭錦昌之會員身分,利用101年間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報登記最新派下員名單之機會,在未獲原告6人、郭錦昌同意下,私自僅將被告6人登載為派下員,更進一步將聖王公神明會之名下財產登記為被告6人分別共有,造成原告6人及郭錦昌喪失會員權利及聖王公神明會名下所有財產之所有權。
 ㈡嗣郭錦昌提出確認會員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確認郭錦昌會員身分及權利確實存在以及聖王公為神明會性質,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郭錦昌再持上開確定判決,以被告6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郭錦昌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原告6人亦提出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原告6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是原告6人具有聖王公神明會之會員權,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各1/13之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佔有應歸屬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知應有不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6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移轉1/13登記為原告6人各1/13。
二、被告郭宜勝則以:沒有意見,我是繼承取得,同意各會員即兩造就附表所示財產各取得1/13。
三、被告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郭根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郭東吉於72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報聖王公之派下員為訴外人郭東吉、郭逢春、郭正雄、郭石旺、郭新竹、郭紹德、郭阿生,嗣郭坤地申請聖王公派下員繼承變動,將郭正雄、郭茂松、郭坤地、郭炳俊、郭森富、郭玟男申報為派下員,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101年1月3日以新北板文字第1001017602號函准予備查,全體派下員並選任郭坤地為聖王公之管理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聖王公所有,於101年9月11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移轉由被告6人分別共有,每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其後被告郭宜勝、郭根在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郭正雄、郭茂松前述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又原告6人曾對聖王公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判決確認原告6人對於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聖王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認會員之訴);郭錦昌前對被告6人提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移轉十三分之一登記為郭錦昌所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郭錦昌勝訴,嗣郭坤地不服提出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41326號函暨所附之101年間郭坤地申報聖王公財產清冊、派下現員清冊、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1年1月17日新北板文字地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62823號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25732號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至57頁、第59至91頁;本院卷第29至102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77頁),且為到庭被告郭宜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聖王公之會員,對於系爭不動產各享有1/13之應有部分權利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移轉1/13之應有部分予各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6人於另案確認會員之訴中主張其為聖王公會之會員,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判決確認原告6人對於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聖王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判決理由略以:「……證人郭茂松證稱:上訴人是拜神明聖王公即廣澤聖王,共有13名會員,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都會開會聚餐(吃會),是以聖王公的生日來定期,並每半年開會1次,以擲筊方式決定輪值的爐主,其要把神明請回家裡供奉,直到下1次爐主出來再交接神像、神牌、壓爐金及會員名冊等物,伊曾擔任過爐主,聚會時以聖王公名號來稱呼請求平安,倘有分產時是按13個會員平均分配,最後1次擲筊到的爐主是郭坤地,但後來他避不見面,不願交出神明等物,亦未再開會等語;郭玟男證稱:上訴人聚會日期、模式及交接項目確如證人郭茂松所述,伊亦曾擔任爐主,並按照名冊通知會員聚會,聚會時是以聖王公名號來稱呼請求平安,如果有分產時是按13個會員平均分配,會員死亡時只能由其繼承人推舉1人來繼承會員權,不給其他人加入等語(見第4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反面);及郭雪梅證稱:上訴人是拜神明聖王公即廣澤聖王,共有13名會員,爐主(身分)及輪值名冊會隨擲筊結果,一併移交給新的爐主,伊亦曾擔任過爐主等語相符,且有上訴人於103年農曆2月22日舉辦爐主輪值餐會之錄影紀錄(內容顯示:聚會時擺放廣澤聖王之神像與香爐,出席者首先討論應由何人代表擲筊擇定爐主,其後擲筊結果由郭坤地聖杯並續任爐主等情)可稽。復審酌證人郭茂松及郭玟男之父郭紹德,均為上訴人前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經備查之7名派下員之1,並登記為上訴人財產即不動產之共有人,衡情郭茂松與郭玟男應不會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益證渠等所為之證詞足以信實。」、「次按,臺灣之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成立於民國以前,由13名郭氏宗親世代承傳,現存會員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並舉上訴人爐主輪值紀錄(內容為:85年至102年間歷屆輪值爐主姓名及押爐金、金牌或定存單交接紀錄)與廣澤尊王會員手寫名冊,及廣澤尊王爐主紀事(內容為:66年至81年間歷屆輪值爐主姓名及交接金牌、壓爐金紀錄)與會員繕打名冊為憑。前述資料,核與證人郭茂松證述:每年農曆2月22日及8月22日聚會時,爐主會按名冊去通知13名會員到場,該名冊為1本載有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之小冊子,伊當爐主時所見名冊如第1668號卷㈡第13至14頁所示繕打名冊,另爐主間交接之冊子為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所示冊子(即爐主輪值紀錄與手寫名冊,下同)等語;證人郭玟男證述:爐主有1本記載會員姓名、地址及電話之冊子,要發聚會通知時會依照所載電話及地址打電話及發帖子給各會員,第490號卷㈠第228頁正反面所示會員繕打名冊為會員名單,另爐主間交接之冊子為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所示冊子等語;及證人郭雪梅證述:原證7(即第1668號卷㈠第18至33頁反面所示爐主輪值紀錄與手寫名冊)為爐主及輪值名冊,會隨同擲筊後之新的爐主一併交接等語(見第1668號卷㈡第169頁反面)相符。佐參上訴人於103年農曆2月22日舉辦爐主輪值餐會,當日至少有郭玟男母子、郭文良之妻、郭雪梅夫妻、郭錦昌父女、郭文良、郭炳俊夫妻、郭木林、郭林花子、郭茂松、郭宜勝(即郭正雄之子)、郭坤地父子、郭陳雀美及郭騰清(原名郭明哲)等人出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郭冠廷(即郭林花子之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及郭森富並參與該次輪值爐主之擲筊。」、「總上,被上訴人主張郭文良、郭林花子(夫郭有忠)、郭雪梅、郭木林、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郭上毅為上訴人之13名會員之1,依前所述,均屬有據。又郭雪梅於108年6月3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次子郭錦揚及三女郭錦玲從母(郭)姓,有郭雪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可稽,而郭錦揚主張依習慣上訴人係以郭姓之男性繼承人優先,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郭錦揚主張郭雪梅前述會員身分,乃由伊繼承,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各對上訴人有會員權存在,均為有理由。」等語,業已明確認定原告6人各對聖王公具有會員權,且權利各為1/13,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會員全體均有效力,則原告6人主張其為聖王公之會員,自屬有理。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所謂不當得利,乃係指受利益之人其受有利益之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查本件原告6人為聖王公之會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可按其會員權之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6人並未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自係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為被告共有,扣除前經郭錦昌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請被告6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各1/13,聖王公共有13名會員,已經另案確認會員之訴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取得超過其等會員權益之系爭不動產,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每人移轉系爭不動產1/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各十三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3㎡
1/5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13/3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68㎡
5640/0000000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總面積76.92㎡
層次面積76.92㎡
附屬建物面積9.7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98.63㎡
層次面積98.63㎡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5.34㎡
雨遮1.2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