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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首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翔宇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凱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宗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98,870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