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晶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碩食品企業社即江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9萬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