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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