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蔡志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黃宏淵(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宏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對被告黃宏淵、及其餘被告黃秀珍、黃秀屏、追加被告黃登郁等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係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黃宏淵早於起訴前之76年11月12日即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被告黃宏淵戶籍資料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黃宏淵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黃宏淵之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