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
林希忠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益全體繼承人、賴文蘭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所及居所、追加被告賴文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所及居所、追加被告賴文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