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佳蓉
被 告 洪詩華
洪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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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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