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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泉榮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泉榮為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泉貴,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變更為高泉榮,嗣經高泉榮於上訴狀內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5061號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