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上訴人 張慶忠
王晨星
上列上訴人張慶忠、王晨星(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嘉峻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周嘉峻得優先承買土地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326萬6,675元為據,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0,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