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3號
原 告 柯品奇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2,25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2,2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已廢止)、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新媒體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 Marketing Co.LTD.(下稱Tontas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憑藉前揭公司負責人、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身分,自民國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以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其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燁聯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型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上開投資案之假象,而籌畫以下吸金方案詐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
(一)大陸稀土進口案:
被告於107年1月起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副總統蕭萬長夫人朱俶賢主持大陸與臺灣二地公司之稀土投資案,每單位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600萬元,300萬元之投資方案為6個月一期,600萬元投資方案為一年一期,保證返還投資本金,並約定給付每半年總投資額12%至20%不等之佣金。被告為取信投資人,更冒充朱俶賢身分,提供LINE暱稱「VC SURE 蕭」之帳號或對話訊息,遊說他人投資,再冒用朱俶賢名義,盜蓋朱俶賢印文偽造「稀土投資案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表彰朱俶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簡稱大陸稀土進口案)。
(二)中聯公司爐渣投資案:
自108年起,被告向包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東大投顧公司居中周旋菲律賓與中聯公司有關廢棄物即轉爐石級配料(BOF Slag)清運之糾紛,投資人參與該項計畫,3至7個月不等為一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1.5%不等,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中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偽造中聯公司之印文,其代表人「Chun Eheng」署押之產品合約書、中聯公司之印文及其代表人「鄭春長」署押之保密協議書,另冒用彰化銀行承辦人「陳振宇」名義,偽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同出席明細表等文件交予投資人以取信之,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術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簡稱中聯公司爐渣投資案)。
(三)燁聯公司爐渣投資案:
自108年起,被告向包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東大投顧公司承攬燁聯公司廢棄物即還原渣(EAF Slag)出口至菲律賓,每半年為一期,5個月至7個月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8%,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燁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偽造燁聯公司之印文、總經理「蘇俊銘」署押之保密協議書,連同出口明細表、副總統夫人朱俶賢委託被告處理燁聯公司還原渣試運出口至菲律賓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等不實文件,以取信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簡稱燁聯公司爐渣投資案)。
(四)中聯公司發行封閉型基金案:
自109年起,被告向包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被告與中聯公司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被告並提出虛造之中聯公司與東大投顧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截圖,以此方式取信投資人,待投資人願意認購後,再交付虛假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簡稱中聯公司發行封閉型基金案)。
(五)國光生技委託募資案:
被告向包括原告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誆稱國光公司負責人詹啟賢委託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為期3個月,每股200萬元,3個月內,無論盤價如何,均以230萬元保證買回,股價超過70元,以250萬元買回,股價超過80元,以300萬元買回。待投資人願意認購時,再交付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委託募資證明書予投資人,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簡稱國光生技委託募資案)。
二、綜上所陳,被告以收受投資款項為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透過偽造之政商名流印文製作投資契約書、信用狀、產品合約書等不實文件,藉以取信原告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1億2,860萬元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第18396號、第19338號起訴書及鈞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且原告本件主張受損害金額實更經相關刑事判決審理後,全數認列於相關刑事案件附表中,原告主張顯然有據。是被告因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又被告以前開偽造之不實文件誆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確有該等投資案而交付投資款項,則該等投資案既不存在,雙方就投資款項之交付即欠缺原因關係,是被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高達1億2,860萬元之損害,顯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負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為此懇請鈞院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8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誆稱台塑公司、中聯公司、燁聯公司、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而虛設以下吸金方案:
(一)大陸進口稀土案:
被告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起向原告佯稱前副總統蕭萬長夫人朱俶賢主持大陸與臺灣二地公司之稀土投資案,每單位投資300萬元至600萬元,300萬元之投資方案為6個月1期,600萬元投資方案為1年1期,保證返還投資本金,並約定給付每半年總投資額12%至20%不等之佣金。被告為取信投資人,更冒充朱俶賢身分,並提供LINE暱稱「VC SURE 蕭」之帳號或對話訊息,遊說他人投資,再冒用朱俶賢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朱俶賢之印章並盜蓋朱俶賢之印文以偽造稀土案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表彰朱俶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中聯公司爐渣投資案:
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起,被告向原告佯稱,東大投顧公司居中周旋菲律賓與中聯公司有關廢棄物即轉爐石級配料(BOF Slag)清運之糾紛,投資人參與該項計畫,3至7個月不等為1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1.5%不等,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中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中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春長之印章並盜蓋印文與偽簽代表人「Chun Eheng」署押,以偽造中聯公司之產品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另冒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承辦人「陳振宇」等名義,偽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文件交予投資人以取信之,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燁聯公司爐渣投資案:
被告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起,向原告佯稱東大投顧公司承攬燁聯公司廢棄物即還原渣(EAF Slag)出口至菲律賓,每半年為1期,5個月至7個月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8%,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燁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燁聯公司、總經理蘇俊銘之印章,並盜蓋燁聯公司之印文、總經理「蘇俊銘」之印文而偽造保密協議書,及偽造前副總統夫人朱俶賢委託被告處理燁聯公司還原渣試運出口至菲律賓之合夥投資契約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不實文件,以取信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中聯公司發行封閉型基金案:
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蔡國安與中聯公司高層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被告並提出虛造之東大投顧公司與中聯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擷圖,以此方式取信投資人。待投資人願意認購後,再交付虛假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國光生技委託募資案:
蔡國安自109年起,向原告誆稱國光公司負責人詹啟賢委託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為期3個月,每股200萬元,3個月內,無論盤價如何,均以230萬元保證買回,股價超過70元,以250萬元買回,股價超過80元,以300萬元買回。待投資人願意認購時,再交付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委託募資證明書予投資人,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億2,256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有原告提出之稀土元素投資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影本1份、燁聯公司合夥投資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影本計12份、中聯公司合夥投資契約書、匯款明細、中鋼公司封閉資金名冊及匯款明細、國光生技公司投資對話紀錄截圖3張(含匯款紀錄),及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9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216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1億2,860萬元之損害,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4、26至27所主張受損害金額與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金額相符,應堪採認。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9及25(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26)所主張受損害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320萬元。惟查原告於附表編號9及25實際匯款金額應分別為200萬元及316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4張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2頁、第88頁),是原告於附表編號9及25實際受損害金額應為200萬及316萬元。故扣除差額600萬元及4萬元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應為1億2,256萬元(計算式:1億2,860萬元-600萬-4萬元=1億2,256萬元),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總金額相符。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億2,2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附民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2,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