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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胡棕 

相  對  人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 年9 月21日本院112 年度金字第265 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9 月21日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該裁定業於112 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