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蔡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蔡仁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