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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98號
原      告  沈桂煌 
被      告  陳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勝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111年4月1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帳戶至被告國泰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22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111年4月1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帳戶至被告國泰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