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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03號
原      告  王中崙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1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使用。嗣「阿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雯」邀約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尚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刑事庭112年7月27日筆錄繕本(原告係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