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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09號

原      告  陳莉娟 

被      告  詹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金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見金卷第33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