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21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人使用。嗣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起,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予原告之方式,假冒警員、檢察官,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至高雄開庭,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7千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致原告受有98萬7千元之損害,又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受損,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7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98萬7千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7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健康權」有因此遭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8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