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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温千暳 


被 上訴 人  謝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由臉書不認識網友所使用,且刑事詐欺一案尚未有判決,不該認定其為詐欺集團一員,其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兩造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內予以說明,而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