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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三、經查,本院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已逾2個月,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定新期日,是其聲請除權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黃敏華
110年4月9日
未記載
250,000元
TH0000000
2
華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黃敏華
110年4月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