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永麗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駿
代 理 人 李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