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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浤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云㚬 
代  理  人  朱婉寧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人浤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云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前於聲請公示催告時,係由代理人朱婉寧提出聲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時誤認朱婉寧為浤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顯有錯誤,爰由本院逕將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2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邱葉秀惠
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111年5月31日
32,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