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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2年5月2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陳敏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1月31日
393,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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