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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昕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5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2年8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2年11月1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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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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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30日
225,572元
Q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