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徵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票據,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司催字第29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11年司催字第29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件法院網站公告日期為111年5月18日,是至111年8月18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1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於期滿後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