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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呂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債務人邱智慧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72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72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前因合會結識,債務人自99年6月4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32萬元,債務人於借貸清償期屆至後,屢經異議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請本院協助函查債務人於電信或金融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以資補正相對人債務人戶籍謄本,經本院通知異議人逕向戶政事務所、台灣大哥大、台新銀行函詢債務人相關資料,於補正期限内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依旨持裁定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自行發函予台灣大哥大及台新銀行調取債務人資料,惟戶政事務所、台灣大哥大及台新銀行皆稱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無法將開戶資料提供予法院或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由法院函詢,始得提供。異議人考量單憑私人身分實難取得債務人之基本資料,故於補正期限內陳報上情,並請求法院發函向台新銀行調取債務人開戶資料,以確認其身分證字號,使異議人得以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詎料,司法事務官竟認異議人「未記載債務人住所或居所地址」、「未能釋明債務住所地為鈞院管轄」予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漏未考量⑴異議人就債務人之身分既已提供匯款單金融帳戶號碼及姓名已足特定,且該證據之性質屬於「能即時調查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⑵兩造參與合會之開標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依民間合會之常情,合會成員多為街坊鄰居或住處相近之親友,可徵兩造活動地點均為新北市新莊區,且為現實中認識之對象,債務人應為新北市居民,本院自有管轄權、⑶依異議人所提跨行匯款回單所示,異議人為匯款人,非收款人,兩造又現實相識,與詐騙集團無涉,當無支付命令修法理由所欲避免「詐騙集團製造假債權」之情事。
  ㈢異議人已盡最大協力嘗試補正債務人資料,一收到法院補正函文即發函調取債務人身分資料,遭有關機關拒絕,台新銀行也明確表示,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單憑異議人無從提供取得債務人基本資料,縱命異議人補正,亦未必能遵期補正,異議人無法於限期補正債務人之年籍、住居所,顯非可歸責;又異議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檢附相關事證,且該證據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物,已就鈞院有管轄權乙節釋明,本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内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債務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瑪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僅係聲請書狀内之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是依債權人之記載倘已足以特定債務人時,債權人縱未於書狀内為記載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債務人之姓名,並檢附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債務人之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資料,但因無法確認債務人其他年籍資料,故於聲請狀併聲請本院向該匯款收款行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調取債務人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以確定其年籍資料,並以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本院亦准其所請,於112年12月8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惟因相關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之考量否准所請,並提出該銀行否准之函件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37頁參照),故其未能補正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補正期限內具狀陳報其未能補正之原因,同時併向本院聲請發函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調取債務人開戶申請書,以便查明其身分證字號,再持向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資料,以補正其年籍資料,難認異議人違反其補正及應盡釋明之義務甚明。
五、依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