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芳如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