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