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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移付調解,嗣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1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三審判決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系爭三審判決是經過三審裁判,認敗訴之一方為相對人,同時對前審一、二級法院曾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廢棄之判決,前開確定訴訟費用係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又系爭三審判決業已認定敗訴之一方為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辦理雙方調解事宜,成立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萬元為協議內容,故訴訟標的經核定為20萬元,其計算之基礎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變動,又經兩造雙方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貴院應依變動之基礎,計算應徵收裁判費,始為適法。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全數之裁判費,難認合法,再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得聲請免除已繳裁判費2/3之規定乙事,其繳納裁判費者,仍為敗訴當事人,固其有得為免除2/3部分之事項,並非規定調解成立之當事人,即應繳納全數之裁判費。故原裁定誤向勝訴一方即異議人,以裁定調解成立,命異議人須繳納全數確定裁判費仍屬誤會等語,爰依法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3號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系爭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異議人再行提出上訴,經系爭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移付調解,嗣以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已如前述,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指原應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由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至明。故本件應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審聲明及追加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兩造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卷審查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可退還該審級2/3之裁判費即38,12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元+57,187元-38,125元+55,405元=97,544元),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三審判決認敗訴之一方為相對人,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等語。惟觀諸系爭三審判決主文,係認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元本息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判決相對人敗訴,非謂相對人為敗訴之一方,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況本件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指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當為由提出異議,自屬無據。異議人再主張應以系爭調解所載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0萬元之協議內容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顯與前開規範相悖,自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所示,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57,18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55,405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異議人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93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993元(計算式:2,220,000+6,993=2,226,993),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㈠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上訴,並追加1,521,872元為備位聲明,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872元(計算式:2,220,000+1,521,872=3,741,872),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㈡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062元(計算式:57,187÷3=19,062)。
三、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異議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及追加之訴1,40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6,000元(計算式:2,220,000+1,406,000=3,626,000),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19,062+55,405=97,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