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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王亭皓 
            王富弘 


相  對  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72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該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即支付命令聲請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表明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法人應具有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係以「無訴訟能力」作為適用前提,由是可知,本件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餘地,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營業所為送達之地址,基此,原裁定以於督促程序中無法對國外送達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恐有誤會,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機關在法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法人之事務所,因其法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未會晤該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難受送達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暨立法理由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送達,固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惟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之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前揭處所送達不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煜顒(下逕稱姓名)業於113年3月16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且查無郭煜顒聲請居留相關資料,然依其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中,留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居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縱郭煜顒未在國內,仍尚可能將該文書付與上開地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況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得向相對人之營業所行之。是以本件應認尚無該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或應於國外送達之情形;退步言之,縱如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亦僅屬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逕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未入境,又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將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收受送達為由,逕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