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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云云。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