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聲 明 人 昇業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昌
相 對 人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87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9頁),聲明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完成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惟聲明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前,曾前往該址,發現該址已無人在內,並經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公司日前已搬離該址,現由其他店家進駐,聲明人遂查詢相對人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上簡介,發現相對人現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遷址後之新北市蘆洲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為管轄法院,是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指鈞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案並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為由,
於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相對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已於聲明人提起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0月16日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是相對人既已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本院轄區內,則本件已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非設址於本院轄區之情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