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芬芳
相 對 人 張石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石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石水(年籍不詳)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父親,然非真實父親,張石水約於民國38年自大陸福建來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在臺未設籍,且與張陳玉蘭失聯,聲請人曾於5、6歲時見過張石水,張石水欲將張陳玉蘭帶回大陸,張陳玉蘭不願意,就此再無張石水之音訊,在臺亦查無張石水之任何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張石水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制度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再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石水為其法律上父親一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母張陳玉蘭戶籍資料、一等親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於5、6歲時曾在臺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就再無其消息,請求宣告張石水死亡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姪女張淑玲到庭具結證稱:我沒看過張石水,張石水是我父親陳龍記身分證上的父親,但不是我們的親阿公,我對張石水何時失蹤不了解等語在卷。經戶政機關查詢聲請人之母張陳玉蘭之連貫戶籍資料,張陳玉蘭自38年5月1日由福建省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初次設籍至92年7月17日死亡,其戶籍資料記載配偶為張石水,惟同戶內皆查無張石水之戶籍資料,又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大陸地區人民張石水以國人張陳玉蘭及張芬芳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僅以其中文姓名為查詢條件,亦查無同名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稅務機關查無張石水戶籍資料故查無其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函在卷可參,可認張石水入出境日期不明,未曾在臺設籍,亦未在臺設有住居所,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完全不詳,顯非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人,與死亡宣告事件係為解決失蹤人在國內住所地法律關係之目的已有不符,又聲請人雖稱於5、6歲即民國40幾年間曾見過張石水一次後即無消息,然其亦主張張石水來臺未久即自己回大陸等語,而張石水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可能係長期定居大陸所致,難以據此推斷張石水確係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目的為處理其弟遺產一情,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如張石水未依期向法院聲明繼承,亦會失其繼承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