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游秋菊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李漢欽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被繼承人李漢欽之保險契約效力,並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漢欽之唯一繼承人,然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李漢欽尚有其他繼承人,且無被繼承人李漢欽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新北楓民瑞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函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理由及依據,迄未見原告補正。是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李漢欽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李漢欽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李漢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