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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古馷芯(即古錡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