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子嶝間因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1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